(2008)越民二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海越纸品厂与红黄蓝集团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海越纸品厂,红黄蓝集团绍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71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越城海越纸品厂。负责人:刘月海。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反诉原告):红黄蓝集团绍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显东。委托代理人:张界平。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越城海越纸品厂(以下简称海越厂)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红黄蓝集团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黄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钟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锡芳、代理审判员王鹏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后又由审判员王铃铭、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8年10月27日、2009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界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军乐参加第二次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诉诉称,自2007年4月份起,被告根据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纸箱,共结欠原告货款24356.35元迟迟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356.35元。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因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并反诉称,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订制各种规格的纸箱43446只,用于童装的外包装,合计货款213208.10元,已经支付190234.75元,剩余22973.35元尚未结算。双方自合作开始,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尺寸为反诉原告提供合格纸箱,最少尺寸少1至2厘米,多的达10厘米。由于纸箱体积减少,导致服装装箱后打皱、到达对方后纸箱破裂、衣服弄脏等现象,反诉原告因此而遭到客户投诉、扣款终止业务关系。反诉原告多次告诫反诉被告严格按尺寸制作并商量赔偿金额,反诉被告提出仅赔偿2433.47元,因反诉原告不同意,因此双方合作陷入僵局。由于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反诉原告的客户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赔偿款5000美元。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纸箱不合格导致直接损失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415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纸箱质量导致反诉原告的信誉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总货款及反诉原告结欠反诉被告的款项,反诉原告已经在本诉答辩中自认,其提供的反诉状也与本诉原告陈述一致,其在庭审陈述中变更金额,需要相应证据;反诉原告反诉称因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均非客观事实,反诉被告无需赔偿;反诉原告主张的信誉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海越厂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进帐单等付款凭据10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业务以来,被告至今仍有24356.35元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4份,要求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编号为2056841、2056842、2056843的三份送货单没有被告方的签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红黄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本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红黄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就反诉向本院提供:证据1,照片1张、实物纸箱4个,要求证明反诉被告加工制造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其提供的实物纸箱,并非是由反诉被告加工制作给反诉原告的。证据2,照片4张,要求证明反诉被告制造的纸箱,到目的地马来西亚后破损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境外证据的形成规定,且该照片也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赔偿协议初稿1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承认其加工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同意适当进行赔偿,但因赔偿金额偏少,遭到反诉原告拒绝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不认可赔偿协议,说明不能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证明反诉原告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在无奈下扣除10%的金额,但最终双方均没有确认。证据4,索赔函1份,要求证明因反诉被告加工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遭到马来西来客户索赔的事实。反诉被告的证据意见,与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合同3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与马来西亚客户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境外证据的形成规定。证据6,人民币中间价外汇牌价表1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遭到马来西来客户的索赔5000美元,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3415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供是否支付5000美元的证据,故不同意质证。证据7,申请证人邹某、李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反诉被告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纸箱在运输过程中存裂,由此遭到外国客户的索赔的事实。证人邹某陈述,其系反诉原告的仓库保管员,主要负责面料收货,曾和同事一起验收过反诉被告供的纸箱,但并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反诉原告公司所用的纸箱都是由反诉被告生产;反诉被告供应的纸箱规格偏小,大约小1至2公分左右;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实物纸箱是反诉被告制作,但上面没有特别的标记说明,也不清楚纸箱上印制的何种内容代表纸箱的规格。证人李某陈述,其系反诉原告的技术科科长,主要负责服装的制版、打样、裁剪、出货、入库、装箱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实物纸箱是由反诉被告生产,其中一个是发往西班牙,另三个是发往法国;反诉被告生产的纸箱规格偏小。反诉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反诉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反诉原告的职工,与反诉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从事的岗位,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人身份有异议;第一位证人无法从从反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实物纸箱上区分确系是反诉被告生产的;证人也不清楚该纸箱是否用于本案所涉的包装。海越厂在举证期限内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相互印证,且被告已在本诉答辩中,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自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其中证人邹某陈述其主要负责面料的收货,反诉原告未能就由证人邹某收取反诉被告货物进行举证,且证人邹某表示反诉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并没有特别标记,其陈述的证言证明力较弱;证人李某陈述反诉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分别发往西班牙和法国,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相矛盾。上述两位证人又均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别特别标记可证实系由反诉被告生产,且反诉被告亦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反诉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系反诉被告所供纸箱在到达马来西亚后破损情况,并遭到马来西亚农户索赔,可见上述证据应在中国境外形成,反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由反诉原告的授权人员以及反诉被告负责人签字,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反诉原告未提供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标准,不属证据范畴,本院无须认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海越厂与红黄蓝公司间曾有纸箱买卖业务,截止2008年7月底,红黄蓝公司尚欠海越厂货款24356.35元未付清。另认定,海越厂与红黄蓝公司签订赔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决定,供方同意从2008年5月份至7月份生产的纸箱总货款扣除10%金额(2433.47元)作为赔偿,赔款在货款中直接扣除”,并由红黄蓝公司代表叶丰华与海越厂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海越厂与红黄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红黄蓝公司在本诉答辩中已对海越厂本诉请求予以自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海越厂要求红黄蓝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黄蓝公司在反诉中对其自认内容作出变更陈述,未举证证明其之前的自认系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其自认与事实不符,故对其变更自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部分,海越厂与红黄蓝公司签订的赔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海越厂支付给红黄蓝公司一定数额的赔款庭审中,红黄蓝公司明确表示代表其签订赔款协议的叶丰华具有相应的权限,故该赔款协议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赔款协议中载明的海越厂所供货款存在尺寸偏小的问题,该部分内容作为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目的,而作出的对某些事实的妥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海越厂仍需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赔款协议约定义务,故对红黄蓝公司要求其支付赔偿款2433.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黄蓝公司提出的应按总的交易额计算赔偿款,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黄蓝公司提出的赔偿因纸箱不合格导致的其他直接损失以及信誉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黄蓝集团绍兴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海越纸品厂货款人民币24356.35元;二、反诉被告绍兴市越城海越纸品厂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红黄蓝集团绍兴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款2433.47元;上述两项抵冲后,被告红黄蓝集团绍兴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海越纸品厂货款人民币21922.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红黄蓝集团绍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09元,本诉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699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904元,反诉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52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451元,反诉被告负担73元。两项合计,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3150元。当事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09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