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勇、程勇为与被告楼程航、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与楼程航、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勇,程勇为与被告楼程航、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楼程航,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9号原告程勇,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沟店铺乡边东村。委托代理人吴士虎、楼群英,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楼程航,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一区*幢*号。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香山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楼珵云,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毅琦、吴伟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勇为与被告楼程航、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成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群英,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珵云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勇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楼程航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楼程航将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鸿儒路6-5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86万元,首付定金25万元,由被告楼程航负责帮助原告办理按揭过户手续。但是,由于该房屋已经由被告楼程航抵押给了银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作为中间人的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如果被告楼程航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归还25万元购房定金,则由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但是,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楼程航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楼程航双倍返还定金344000元。3、判令被告楼程航返还购房款78000元计利息9000元(按月利率6‰,从2008年7月1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楼程航、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对房屋已经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银行以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为由,拒绝了原告办理按揭的申请。再则,被告楼程航已经收取的25万元属于预付款,而不是定金;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对定金的描述,不是被告楼程航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识错误,不能改变预付款的性质。因此,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楼程航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楼程航将位于义乌市后宅街道鸿儒路501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86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言明: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房款,即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二十万元整,办理交易见证时支付四十三万元,余款50%由按揭支付。另约定,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楼程航应当予以协助。当日,原告支付了二十五万元,由被告楼程航予以收取,并出具了收条一张。之后,因银行不能为原告提供按揭;且该房已经由被告楼程航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楼程航本人未能还清所以贷款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08年11月13日,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中间人出具一份担保合同,言明:如果被告楼程航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能归还25万元购房定金,则由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预付款收条,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房地产档案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明确、具体,无违法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约正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此,无论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对被告楼程航的抵押贷款行为是否知情,被告楼程航均应还清贷款,保证该房屋在交付时没有任何他项权力的存在,且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按揭等手续。被告楼程航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由于定金属于惩罚性规则,其适用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必须在购房合同中对定金的含义和性质作出明确、具体约定;而根据本购房合同第三条,该二十五万为购房预付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对该款作为定金的描述,由于其不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识错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该合同的解除,被告楼程航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勇与被告楼程航在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楼程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勇购房款25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1日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负担1883元,两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周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