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男。2008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852.09元,误工费人民币441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825.09元。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对于民事部分其辩称,自己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早6时许,到本市新城区长缨东路一美容美发厅按摩,因不付按摩费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用空啤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面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2.0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1852.09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等票据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其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二元零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