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劳××、劳××为与被告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承揽与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劳××为与被告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承揽,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5号原告:劳××。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882901)。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蔡××、张××。原告劳××为与被告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诉称,2008年1月至3月间��被告因需陆续到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染色亚麻坯布,总计2,395.80公斤,计加工费27,551.70元,并于同年5月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要求付清染费,但被告至今未付。现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已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染费27,551.70元及该款自2008年5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业务发生过程中,绍兴三印公司某某给被告的加工物存在缺少情况,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收到绍兴三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向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发出了情况说明,实际共缺少213.60公斤计款10,039.20��,现要求扣除上述缺少部分货物价值后再来支付剩余加工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发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函件,以证明数量缺少事实。针对该份函件,原告确认事实收到,但这仅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函件属于单方陈述,因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在本案中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间的印染加工业务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27,55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在受让该债权后,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存在缺少加工物的情况,故要求赔偿,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加工费,主体适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加工费的支付并未约定具体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结合被告辩称,本院认为按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第二天即200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劳××加工费27,551.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565元,由被告绍兴县××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