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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关庆与朱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关庆,朱月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27号原告:郑关庆。委托代理人:王阿良。被告:朱月祥。原告郑关庆为与���告朱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阿良、被告朱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得门幅为3.05米的特丽纶双串布,总计货款为17077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20000元,尚欠1187780元。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结欠原告1187780元,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同意减让115780元;另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付欠款,原告可向人民法院全额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7780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142500元(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1日,共计60日,按全额118778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辩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72000元,要求分三个月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仅为107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是否可以达到被告尚应支付货款1187780元这一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具体予以阐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朱月祥尚欠郑关庆货款1707780元,朱月祥已付52万元,朱月祥结欠郑关庆货款1187780元,郑关庆同意减让115780元,这样朱月祥应付郑关庆货款1072000元。该款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30万元,同年12月底付40万元,余款372000元在2009年3月底前付清。若逾期郑关庆可全额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应支付日万分二的违约金,以此据为凭。双方在此协议前所出的手续、收据作废。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律师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的争议焦点是协议中约定的“全额”有否包括原告同意减让的115780元以及被告是否需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协议中同意减让部分款项,按一般交易习惯,债权人同意减让,一般系因款项支付期限、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双方之间互为债权债务关系等原因,无条件放弃部分债权,此种情形极为个别;根据原、被告庭审一致陈述,原告之所以减少部分款项,是因被告需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撤回另案的起诉,但双方就撤诉后是否可再次起诉��达成一致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若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若被告一方面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却再次对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诉讼,而原告主张的债权额却需扣除其自愿减让的部分,这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庭审中陈述,若原告坚持不同意在本案中减让,则将另行再次对原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协议的初衷在于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后,原、被告之间就该货物业务发生过程中的纠纷全部了结。然因被告的逾期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则在被告可仍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双方实际发生的总数额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全额”应包括了原告同意减让部分的金额,即118778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若逾期则郑关庆可全额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应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存在表述上的失误之处。违约金是由违约方支付,因此,应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货款,则在被告逾期的情况下,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算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1日(共72日),但其请求计算天数仍为60日,结合被告的逾期情况,本院以60日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日期,即14253元(1187780元×0.2‰×60)。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全额”不包括原告同意减让的部分数额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的抗辩,不符合双���的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对违约金不认可的抗辩,因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超出双方约定标准,对超出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月祥应支付给原告郑关庆货款人民币1187780元;二、被告朱月祥应支付给原告郑关庆违约金14253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73元,减半收取8387元,由原告负担809元,被告负担7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