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卢芹、阮建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芹,阮建均,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芹。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建均。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旭东。上诉人卢芹、际建均因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芹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上诉人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被告卢芹作为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佛山市华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厚公司)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厚公司向康发公司购买全棉布12000米,每米单价12.40元,华厚公司应付定金5万元,合同上盖有康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9日,华厚公司将该5万元作为预付款汇给康发公司。同日,被告卢芹持康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作为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兰溪市三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花公司供应给康发公司全棉布12000米,每米11.60元。合同签订后,三花公司根据康发公司的指定,于2005年9月30日、10月12日分两次向华厚公司交付了全棉布11986米。因货物与样品有差异,华厚公司与康发公司同意按11.90元/米结算货款,共计货款142633.40元。2005年10月25日、27日华厚公司分别支付给康发公司货款7万元、72633.40元,合计142633.40元。2005年11月29日,康发公司退还给华厚公司预付款3万元,因余款2万元未付,华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诸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发公司退还给华厚公司预付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90元。康发公司不服上诉,后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康发公司负担了上诉费455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康发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交纳执行款21090元。卢芹向三花公司付款6万元,因余款79037.60元未付,三花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三花公司也同意每米降价0.50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6)诸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发公司应支付三花公司货款73044.60元。康发公司不服上诉,后该案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6)诸民二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仍判决康发公司支付该款。康发公司仍不服上诉,2007年8月15日(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8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为此,康发公司负担了一审诉讼费用2965元、二审诉讼费用2935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康发公司交纳执行款76300元。另,2005年9月21日,康发公司支付被告卢芹5万元,2005年10月27日,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通过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枫桥支行向被告阮建均个人帐户存入款项的方式向卢芹支付人民币62870元【在当日有卢芹签名的金额为62870元的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记载“货款7万元扣税款7130元(142633.40×5%)”】,2005年11月1日,康发公司又先后存入阮建均个人帐户69000元、33元,11月10日,又存入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卢芹作为原告康发公司的受托人与华厚公司、三花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中,康发公司将其从华厚公司收取的预付款5万元和货款142633.40元,扣除必要的费用7130元后,如数(185503元)预付给卢芹。康发公司的该预付行为包含让卢芹向华厚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和支付三花公司货款的指示,但卢芹作为受托人没有完全向华厚公司和三花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只支付了三花公司6万元,致使康发公司向华厚公司退还了预付款3万元,后被该两公司起诉,先后被判决应支付华厚公司人民币2万元、支付三花公司货款73044.60元,案件败诉进入执行程序后,先后对外承担了执行款21090元、76300元,承担了二审诉讼费455元、2935元,合计人民币130780元。因卢芹收到康发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只支付了三花公司6万元,没有向华厚公司、三花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卢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上述款项,应当将其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康发公司。该还款责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被华厚公司、三花公司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不属于卢芹的返还义务范围,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130780元,就其合理部分123044.60元予以支持。至于卢芹提出其系原告雇佣、所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卢芹的工资和用于采购原材料等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卢芹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使人无法采纳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阮建均辩称与其无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芹、被告阮建均共同返还原告诸暨市康发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23044.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916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2866元。卢芹、阮建均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华厚公司、三花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案件的生效判决可以证实,上诉人卢芹仅仅作为被上诉人代表与华厚公司、三花公司签订合同,其后的发货、收取货物均系被上诉人与上述两公司接触,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其中华厚公司起诉被上诉人2万元定金案件,实际是华厚公司补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再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卢芹借用被上诉人名义与两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收取货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支付给阮建均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委托卢芹购买原材料所用,由委托书、码单、增值税发票为据,与华厚公司、三花公司起诉案件无关。3、华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公章,与其提交给三花公司的公章有很大区别,其中一枚有作假嫌疑。如属实,则华厚公司、三花公司两案需再审,本案便失去了相应基础。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康发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将从华厚公司收取的5万元预付款和货款142633.40元,在扣除必要费用7130元后,如数支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此行为系指示上诉人向华厚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及支付三花公司的货款,但事实是上诉人仅支付三花公司货款6万元。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已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卢芹作为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在收取用于支付华厚公司预付款、三花公司货款后,没有完全向华厚公司、三花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是正确的。2、上诉人所称2万元系华厚公司补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是事实。该款项华厚公司已通过诉讼从被上诉人处取得。即使存在补偿,也是给被上诉人的,作为受托人的上诉人根本无权享有。3、上诉人主张其从被上诉人收取的款项系为被上诉人购买原材料,无任何依据。其一,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采购的原材料。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码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收货人栏并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名。其二,委托书要求钱货两清,但码单时间及采购时间要早于被上诉人付款给上诉人的时间,与钱货两清也不符。其三,增值税发票是原料单位开具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向原材料单位支付过增值税发票项下货款的证据,相反上诉人陈述到原材料单位有收款收据出具给被上诉人,这更说明上诉人没有付款。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华厚公司、三花公司签合同时的公章有区别,故被上诉人与上述两公司的案件需再审,本案则没有相应基础。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是否有权取得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而被上诉人与上述两公司发生的诉讼根本不是本案的基础,与本案无关。更何况被上诉人与上述两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均无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卢芹、阮建均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2005年10月20日三花公司与华厚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三花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案件中的收条,系三花公司与华厚公司发生关系,与康发公司无关。2、2005年10月20日康发公司与华厚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电报各一份,证明5万元定金其中2万元系补偿。被上诉人康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上诉人在二审还申请本院到被上诉人处调取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应上诉人申请,向诸暨市国税局调取了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的清单。同时本案案情已查清,上诉人申请取证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取华厚公司预付款和货款后,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已如数预付给上诉人卢芹。卢芹作为被上诉人的受托人,应当履行向华厚公司返还预付款和向三花公司支付货款的受托事务,但卢芹在收到预付款和货款后,仅支付三花公司6万元货款,未能全面履行受托事务。现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已对外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应当将从被上诉人处收取、未行返还华厚公司预付款及支付三花公司货款合计123044.6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给阮建均的款项系委托卢芹采购原材料所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华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与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的款项,在时间和款额上都能相扣,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取华厚公司预付款和货款后,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已如数预付给卢芹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依据和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透彻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卢芹、阮建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