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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与××路口同××商务大厦××单××室。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地××都××苑。法定代表人:顾××。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开发桐乡市锦都名苑工程,向原告购买消火栓箱,原、被告于2006年5月和2007年7月签订消火栓箱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被告尚有余款38797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项被告应于消防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现工程早已竣工,因被告自身原因,一直未进行消防验收,应视为被告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7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8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预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消火栓箱买卖合同1份、消火栓箱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送货单13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实原告诉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一直不进行消防验收,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约定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797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货款38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嘉兴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正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