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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志良与蒋润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林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蒋润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林志良与被告蒋润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蒋润水,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良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浙D.FE1**摩托车经过东池路白马畈口时,与被告蒋润水驾驶的浙D.670**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润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润水赔偿原告医疗费3734.7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04元、交通费71.5元,以上合计18931.56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蒋润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具体赔偿费用按法律标准确定。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蒋润水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较强险,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费用,如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4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蒋润水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有500元的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医保外用药为367.91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结合该质证确认证据。3、诊断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被告蒋润水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偏长,根据相关规定,最多只需30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仅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实过长,故参照相应的规定及原告实际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2.5个月。4、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施救停车费。被告蒋润水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机构出具,依法予以确认。5、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及车辆修理费。被告蒋润水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工资清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蒋润水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且需有相应的完税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蒋润水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请求法院审核。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予以确认。8、行驶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浙D×××××车辆的车主。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蒋润水系肇事车辆车主,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0、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其不予赔偿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及被告蒋润水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浙D.FE1**摩托车经过绍兴市区东池路白马畈口时,与被告蒋润水驾驶的浙D.670**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蒋润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出事故前,原告在绍兴市袍江易诚包装辅料厂工作。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234.7元(医保外3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1.36元、误工费6428元、交通费71.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施救停车费104元。原告已领取被告蒋润水事故押金1500元,其中500元系被告蒋润水自愿在本案外另行作为补贴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蒋润水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且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蒋润水已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蒋润水赔偿90%。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原告及被告蒋润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公司抗辩评估费、施救停车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无需赔偿,但本院审查合同并未有此规定,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扣除无病历记载部分;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为2.5个月,根据原告就业情况参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领取被告蒋润水的事故押金,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给原告林志良11691.65元,被告蒋润水赔偿给原告林志良331.12元。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蒋润水事故押金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林志良11022.77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蒋润水668.88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林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蒋润水负担。此款由被告蒋润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