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罗福顺与郭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顺,郭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罗福顺。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郭铁龙。原告罗福��为与被告郭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铁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福顺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在30天内归还。原告当天即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后因被告要求该笔债务还款期限向后延期一个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直到今日都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3日为9000元;2、承担诉讼费。原告罗福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绍兴路400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的事实。被告郭铁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罗福顺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福顺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郭铁龙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郭铁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罗福顺要求被告郭铁龙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罗福顺提出的利息主张,《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中的逾期日,郭铁龙已在《借据》中提出延期一个月归还,并得到��福顺的同意。故逾期日应为2008年10月14日。综上,罗福顺要求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调整。郭铁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铁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福顺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郭铁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福顺利息4692元(暂计至2009年1月9日,此后按年利率6.12%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告罗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5元,减半收取2967.5元,由郭铁龙负担,余款退还罗福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