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邓某甲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嘉秀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其妻邓某乙等人(另案处理)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分两批招得约40名务工人员,为强迫上述人员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蒋庵浜1号的租房里为他们进行繁重劳动,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邓某甲采用锁住院墙大门、跟哨等手段共同非法剥夺上述人员的人身自由,期间为防止工人逃跑,两被告人对逃跑又被抓回的务工人员进行多次殴打。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邓某甲为强迫多人劳动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刘某提出,其属初犯,且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其因亲戚关系被刘某雇用烧饭,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剥夺务工人员的人身自由和殴打务工人员,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张扎药、铁尼板、鲍叶拿、杨雪英、卫依块、李叶春等16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乙、池某的证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帮助调查核实函和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社会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亦均有供述在案。至于邓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上述众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邓参与管理并殴打逃跑后被抓回的务工人员,且其各自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邓的辩解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及刘某的供述相悖,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邓某甲在用工期间,采用锁住院墙大门、跟哨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两上诉人多次殴打逃跑后被抓回的务工人员,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