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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银河王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原审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河王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河王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湖润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64965996。法定代表人:廖俊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与龙井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2472037-X。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想,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2698342负责人:肖佰华。原审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路苍梧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文良。上诉人深圳市银河王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公司)、原审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成都分公司)、原审被告绿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银河公司作为甲方,金众公司作为乙方,绿洲成都分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署了《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供需双方每月月底对帐结算一次。需方在次月15日前付上月砼款的80%给供方,其余砼款在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款须在2006年12月30日以前付给供方;甲方须按期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取每日2‰滞纳金;绿洲成都分公司对需方所欠供方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质量技术指标与需要数量、品种及价格、交货地点等具体事项。同日,银河公司作为甲方,金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金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银河公司就每个月应付金众公司货款均进行了对帐确认。2007年5月8日,银河公司与金众公司对帐确认,累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800481.33元,银河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仍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80481.33元。2007年7月5日,金众公司通过代理律师向银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银河公司在2007年7月25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380481.33元,若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请在2007年7月25日前向律师或金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或意见,否则,将视为贵公司对本函确认的欠款数额及付款期限的认可。届时,律师将代理金众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追索欠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公司承担。2007年7月24日,银河公司向金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今有我司(银河公司)欠到贵司(金众公司)混凝土工程款38万元人民币。由于我司在资金运作上出现的事务,导致应付贵司的工程款拖欠至今,给贵司的日常运作带来了一定的影响,我司对此深表歉意,同时,在这段时间以来,贵司对我司的宽容和理解也表示非常的感谢!在此,我司以本承诺书的起草时间为准,承诺在下个月的10日-15日付贵司人民币5万元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将在接下来的4个月中分期付清。特此为承诺。”银河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在一审法庭的询问下,金众公司同意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原审法院认为:金众公司与银河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银河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作为债权人的金众公司清偿其债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绿洲成都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未经所属法人绿洲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本案银河公司的货款债务向金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金众公司要求绿洲成都分公司与绿洲公司对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企业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的无效,金众公司与绿洲成都分公司均有过错。鉴于此事实,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绿洲成都分公司在本案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银河公司不能清偿其对金众公司的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绿洲公司作为绿洲成都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对本案保证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因此,其无须对绿洲成都分公司在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银河公司所欠金众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银河公司主张应以其承诺书中确认的还款金额人民币38万元为准,金众公司主张以双方均有盖章确认的对帐中确认的金额人民币380481.33元为准。该院认为,银河公司的承诺书只是其单方意思,金众公司并未表示同意该金额,银河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金众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确认的金额人民币380481.33元应予采信。关于应按何种标准从何时起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滞纳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未按期付款,收取每日2‰滞纳金”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后,双方并未协商变更过该条款,因此,银河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应适用于货款结算后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金众公司在银河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后,愿意将该标准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该院认为,该降低后的滞纳金标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银河公司应以该标准向金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双方在对帐之后并未就款项的支付的时间作出明确安排,但金众公司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催告了银河公司履行并给予了必要的宽限期,因此,银河公司应从该《律师函》中给予其付款的宽限期结束之日即2007年7月25日起,向金众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银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众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80481.33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从2007年7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二、绿洲成都分公司在银河公司不能清偿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向金众公司承担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金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9元,由金众公司负担人民币1719元,银河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上诉人银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金众公司将《承诺书》作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法院当庭质证,说明金众公司对银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认可的,根据《承诺书》的承诺,银河公司只确认欠金众公司混凝土工程款人民币38万元,承诺在2007年8月10日-15日付金众公司人民币5万元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将在接下来的4个月中分期付清,即在2008年11月24日前付清。因此,滞纳金应当从2008年11月24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2007年7月25日起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滞纳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将一审法院多判的本金人民币481.33元扣减;2、滞纳金从2007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多判5.31%x93天x38万元/365天=5141.24元);3、要求金众公司依法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金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承诺书》中载明的人民币38万元只是银河公司单方的承诺,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当事人对帐的结果为准,即银河公司拖欠金众公司货款为人民币380481.33元。二、关于利息和滞纳金计算的时间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滞纳金为每日千之二,但金众公司在一审当庭同意将滞纳金降低为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银河公司主张应按承诺书上的最后还款期限起算,但是《承诺书》只是银河公司的单方承诺,不是双方协议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判定的计算利息的时间符合事实,当时我方出具《律师函》给了银河公司还款宽限期,一审法院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众公司与银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晰,争议的焦点在于银河公司所欠金众公司货款金额多少,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2007年5月8日,金众公司与银河公司经对帐确认,银河公司仍欠金众公司货款金额人民币380481.33元。该对帐单上均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可视为银河公司确认其欠金众公司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80481.33元,本院对该对帐单予以确认。银河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其《承诺书》中确认的还款金额人民币38万元为准,但银河公司的承诺书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未经金众公司的同意,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采信。至于滞纳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银河公司、金众公司、绿洲成都分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深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若银河公司未按期付款,金众公司有权收取每日2‰滞纳金。但在一审庭审中,金众公司自愿将合同约定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降低了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金众公司自愿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属于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妥,银河公司应以该标准向金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银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银河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银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王 锦 洪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娜(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