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建云与蒋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云,蒋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55号原告:毛建云,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枫桥镇毛家村**号。委托代理人:陈重庆,浙江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先德,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李家磨村**号。原告毛建云与被告蒋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云起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蒋先德以收购原料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蒋先德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毛建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蒋先德于2007年4月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蒋先德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上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先德应返还给原告毛建云借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蒋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