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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纪会与蔡红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会,蔡红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纪会。法定代理人赵玉平。委托代理人周显江。被告蔡红英。原告赵纪会与被告蔡红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3日晚8时许,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人劝开。9时许,周显江带原告去蔡红祥住处质问,蔡红祥对周显江进行殴打。被告闻讯赶来后对原告进行殴打,拉扯原告的头发将原告头部撞向地面、墙面,给原告造成伤害,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验伤。后转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4月18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急性应激障碍”、“精神障碍与挨打直接相关”。原告2008年3月3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已由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之后原告仍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配药,至2008年12月17日共花去医疗费8044.40元、交通费79.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123.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2、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精神障碍;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4、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医疗费支出。被告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诉状并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签。原告曾多次起诉,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出庭。几次起诉的签名笔迹不同,希望法院能查清事实。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治疗次数不符。医疗费发票集中在8月份之后,且配的是同一药品,原告每天需要该药多少用量不明确,没有病历证明。2008年8月份之前的药品只有清单,没有发票,不能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支出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医疗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份之前的医疗费清单,形式不合法,不能确认原告实际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3日晚8时许,原告在出租房内与蔡红祥及母亲发生争执,被人劝开。9时许,周显江带原告去蔡红祥住处质问,蔡红祥遂对周显江进行殴打。蔡红英与其丈夫闻讯赶来后,蔡红英对赵纪会实行殴打,并拉扯赵纪会的头发撞击墙面。后110警察赶到,赵纪会也被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眼睑挫裂伤。截止3月30日原告在该院共花费984.40元治疗费。因该院发现赵纪会有精神障碍,遂建议赵纪会转院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截止2007年5月22日原告共花费12427.48元治疗费。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行为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7年5月22日以后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该部分费用。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对本院判决予以维持。之后,原告继续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其中2008年3月3日之前的费用原告均已通过诉讼主张。2008年3月4日至12月17日,原告继续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配药,其中2008年8月份之后有医疗费发票部分的金额为3367.20元,之前部分只有清单,没有医疗费发票。花费交通费79.50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得知蔡红祥与周显江打架时,不问情由即上去殴打在场的原告,并拉扯住原告的头发往墙上撞击,致原告出现急性应激障碍,其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发票部分33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发票部分的医疗费请求无法确认其实际医疗费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非原告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名,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红英赔偿赵纪会2008年12月17日前的治疗费3367.20元、交通费79.50元,合计344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纪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纪会负担115元、蔡红英负担85元,蔡红英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