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永进与吴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进,吴宗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毛永进,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南马镇防军村陂头628号,现住义乌市化工路168号南楼402室。被告吴宗弟,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寺西村3组。原告毛永进为与被告吴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进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吴宗弟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约定于2007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宗弟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宗弟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吴宗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毛永进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永进与被告吴宗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宗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永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宗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