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傅玲芳与王英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玲芳,王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玲芳。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英明。傅玲芳诉王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6054号民事判决。王英明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傅玲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根、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傅玲芳,再审被申请人王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王英明向傅玲芳借款30000元整。后王英明于2006年11月10日归还傅玲芳15000元,尚欠15000元未归还。2007年7月30日,傅玲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英明给付欠款15000元。王英明辩称:其已于2006年11月10日归还傅玲芳15000元,有收条。2006年12月份其又归还傅玲芳15000元时,傅玲芳未将借条带来,并说会送过来的,但一直没有送过来。该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英明尚欠傅玲芳借款1500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傅玲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英明主张已还清傅玲芳的全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7年9月24日判决:王英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傅玲芳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英明负担。王英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向傅玲芳借款30000元,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和2007年5月6日各归还了150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傅玲芳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王英明向傅玲芳借款30000元整,并由王英明向傅玲芳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1月10日王英明归还傅玲芳15000元,傅玲芳向王英明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5月6日,王英明从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取款人民币15000元在己住所归还傅玲芳后,向傅玲芳索取借条。傅玲芳以取借条为由,离开王英明住所后即无音讯,王英明用移动电话多次与傅玲芳联系不着,即于当日向当地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报案。后傅玲芳以王英明尚欠15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该院审理认为:2006年2月22日,王英明向傅玲芳借款30000元,并向傅玲芳出具借条一份,该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同年11月10日,王英明已归还傅玲芳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傅玲芳向王英明出具的收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英明2007年5月6日归还傅玲芳1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王英明的陈述以及其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能相互印证的储蓄明细帐、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2007年5月6日已归还傅玲芳15000元的事实。故傅玲芳诉讼请求王英明归还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英明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2月26日判决: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60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傅玲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均由王英明负担。再审申请人傅玲芳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王英明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5月6日归还傅玲芳15000元的事实。储蓄明细帐只能证明其在2007年5月6日取款的事实,证明不了款项的去向。王英明在一审时称两次还款均在2006年11月和12月,那么2007年5月6日取款就不是给傅玲芳的。中国移动客户清单只能证明两人之间有通话,平时两人也经常通话,不能证明那天的通话就是为这件事。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公安机关不可能受理,而且公安机关不允许介入民事案件。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王英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于2006年2月22日向傅玲芳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分两次全部还清。2006年11月10日归还15000元,2007年5月6日又归还15000元。傅玲芳未将借条归还,其打了10多个电话给她,后来又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报案。在二审时其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英明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于2007年5月6日归还傅玲芳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王英明在二审时提供的三份证据,各自均不能直接证明王英明已经于2007年5月6日归还傅玲芳15000元的事实。储蓄明细帐反映王英明在2007年5月6日支取15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归还傅玲芳;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反映两人之间通话的时间和费用,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义乌市公安局稠北派出所2007年10月8日证明的内容系王英明报警所称,并非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但将王英明提交的证据作为一个整体联系起来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王英明在2007年5月6日归还傅玲芳15000元借款和傅玲芳未将借条还给王英明的事实。由于王英明归还借款后,傅玲芳未将借条归还,导致当日王英明主动与傅玲芳通话达10次之多。从一般常理来分析,除非紧急情况下,存在如此频繁通话的可能性较小。而且王英明还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就一般情况而言,王英明作为普通的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预先设计制作证据的可能性较少。因此,王英明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优势,可以证明其已归还傅玲芳15000元款项的事实。关于王英明在二审时对争议的15000元归还时间与其在一审时答辩明显矛盾的问题。二审主审法官询问时,王英明称是按傅玲芳的起诉状进行答辩的,傅玲芳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12月份已归还15000元,那么11月份还过一次,傅玲芳出具了收条,故所有借款已还清。王英明在再审庭审中的回答与二审时一致,王英明按照傅玲芳起诉状所作出的答辩符合常理,其对还款时间的陈述出现矛盾系事出有因。综上,傅玲芳关于王英明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5月6日归还其15000元借款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王英明已于2007年5月6日归还傅玲芳人民币15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一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