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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海亮与陈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亮,陈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侯海亮,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东门路201号。(身份证:33102119850506001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滨,农民,县珠港镇城关康育北路296号601室。(身份证:332627197806211951)原告侯海亮与被告陈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亮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陈滨向原告侯海亮借去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侯海亮要求被告陈滨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海亮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