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金井恒源针织下兰厂与张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金井恒源针织下兰厂,张国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金井恒源针织下兰厂。法定代表人王英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景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树强。被告张国龙。原告福建省晋江金井恒源针织下兰厂诉被告张国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和平、王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截止2007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25700元整;二、判令被告支付自欠款日起至诉讼日止利息18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张国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7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9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了欠条,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张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龙应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金井恒源针织下兰厂货款人民币2257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5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