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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山市富达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新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富达化工有限公司,绍兴新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江山市富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清。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绍兴新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小珍。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原告江山市富达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新民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建立买卖硫酸铝的合同关系,于2007年7月双方终止买卖关系。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909T价值708825元的精制硫酸铝。被告除支付609384.96元外,尚欠99440.04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硫酸铝款99440元,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七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关系及被告已支付60万余元货款是事实,但双方已于2007年7月份终止买卖关系,双方已基本结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24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909T价值为708825元的货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交易发生情况,应由原告进一步提供供货凭据。证据2,对帐函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440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沈惠娟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帐函上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签署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双方曾经有对帐的事实。证据3,申请调查证据1中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庭审中,被告已自认,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故无须再行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庭审自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0882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对帐人员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补强证明效力,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有买卖硫酸铝的业务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终止该业务关系。至2007年6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08825元的增值税发票计24份,被告亦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原告自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09384.9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可以支持。原、被告间曾有买卖硫酸铝的合同关系,经双方陈述一致,该事实可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9384.96元货款,该陈述也经被告认可,被告亦未对是否收到相应价值的货物提出异议,并抗辩双方已经结清,可见双方就上述数额的货物,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并无异议。现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已超过上述数额,且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抵扣,按增值税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一般的交易习惯,认定在原、被告发生具体的买卖业务后,由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认证抵扣,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可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总额为708825元。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已经结清,若其抗辩包含着超过609384.96元以上部分的款项已经结清,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其性质上而言,属法定违约金,其适用前提为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双方虽就于2007年7月份终止买卖关系陈述一致,但双方在终止买卖关系时,未进行具体结算,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并未达成一致,按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处理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但要给予必要的宽限期。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宽限期,故对其要求自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事实依据,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纠纷已经产生,故可以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七(按2008年7月的一年期日利率的1.5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日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可见该规定主要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约定,于本案中并不适用,故本院确定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新民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山市富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44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山市富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