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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与深圳××韵××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深圳××韵××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8号原告:嵊州市××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甘霖镇××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深圳××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油松××工××楼××楼。法定代表人:曾××。原告嵊州市××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韵××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济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韵××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至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加工定作扬声器橡皮边等配件,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15日拖欠原告加工定作价款317371.03元,并抵扣了原告开具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提议每月支付2万元力争3万元的付款方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定作价款31737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韵××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经过:证据1,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加工定作价款317371.03元的事实;证据2,经被告确认的扬声器配件规格技术图纸共7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形成扬声器配件加工定作合同的事实;证据3,为查明被告的身份,本院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后者出具的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对证据1、2,本院认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向其送达了该二份证据的副本,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未提出有异议的抗辩意见,该二份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扬声器配件加工定作合同、截止2008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价款317371.03元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于工商行政管某某门,内容真实,对被告的身份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多年的扬声器配件加工定作业务,截止2008年1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定作价款317371.03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扬声器配件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价款317371.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能就加工定作款的支付达成补充协议,依法应由定作人(被告)在承揽人(原告)交付定作成果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书”已确认截止2008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款317371.03元,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交付加工定作成果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定作价款31737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韵××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镇超天电器有限公司扬声器配件加工定作款317371.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深圳××韵××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