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莲华与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莲华,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潘莲华。被告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伟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虞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原告潘莲华为与被告何大庆、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油品运输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莲华申请撤回对何大庆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潘莲华、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明、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莲华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由南往北通过绍兴市银桥路临江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由何大庆驾驶的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大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99.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2-3个月。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082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60000元;二、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其它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7.72元,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者何大庆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失217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70%即1525.3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原告主张三个月,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终误工时间由法院确定;交通费过高;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没有提供营养费需要多少的依据,故原告提出营养费1500元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但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商业保险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再根据保险合同向其索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968.15元;原告没有住院,故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误工费1911元/月的标准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关于护理费,医疗证明书上载明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故对是否存在护理费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根据门诊次数15元/次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原告需提供相关照片;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不予认可。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6899.4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3、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5月19日在急诊室留住观察及医生建议原告护理和休息时间并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留住观察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及营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留住观察、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护理和加强营养是事后补加的。4、原告提供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5、原告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93元的事实。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确定。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按原告门诊次数15元/天计算。6、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7、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产生车损20825元及支付评估费35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8、原告提供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停车费等31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9、原告提供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伤者情况开具,“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加强营养”这几个字是医生根据原告伤情事后添加的,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与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及次数,交通费确定为9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13时20分,原告潘莲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由南往北通过绍兴市银桥路临江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由何大庆驾驶的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莲华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潘莲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大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留住观察和多次门诊治疗,并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事故中何大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产生车损2179元。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已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何大庆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原告潘莲华碰撞并致其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何大庆系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潘莲华受伤,故应由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何大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6899.4元;原告虽没有住院,但在医院留住观察,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标准可参考200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根据医疗证明书,护理费确定为5733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根据原告的户籍,可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675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和年龄,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1148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费20825元;评估费350元;施救停车等费用3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伤势及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999.4元。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945.62元,合计73945.62元,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赔偿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514元。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认为医保外的医疗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车费不属其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产生车损2179元为由,要求原告承担70%即1525.3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对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的要求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准许,尚余1011.3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由被告华泰财保绍兴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太和油品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潘莲华人民币72934.32元,并还给被告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01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860.5元,由被告绍兴市太和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