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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乙。被告戴××。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戴××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2000元,约定月利息1.2%。双方于2002年1月24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000元及利息15390元,由两被告出具条子两份交原告收执。2007年1月24日,两被告重新出具两份欠条,即欠利息款15390元和借款82000元,并收回2002年1月24日出具的两份条子。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乙、戴××偿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清偿时止);2、被告陈乙、戴××偿还原告陈甲于2002年1月24日结欠的15390元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辩称:两被告仅向原告借了本金40000元,另外42000元是利息,应原告要求被告才打了借款本金为8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欠条复印件及2007年欠条各两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1539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均无异议;被告陈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戴××辩解借款82000元中含有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82000元并支付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乙、戴××偿付原告陈甲2002年1月24日结欠的利息15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陈乙、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