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常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火生与汪八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火生,汪八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1号原告:徐火生,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上东淤28号。被告:汪八月娜(又名汪娜娜),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芳村镇下牛角村**号,现住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64幢西单元301室。原告徐火生与被告汪八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八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汪八月娜以哥哥发生车祸急需医疗费用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元,约定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汪八月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火生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汪八月娜以汪娜娜署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春节前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6日,被告汪八月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徐火生借得人民币1000元,并以汪娜娜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火生与被告汪八月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汪八月娜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八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八月娜归还原告徐火生借款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八月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