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冠强与韩俊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强,韩俊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吴冠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明。被告韩俊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龙云。原告吴冠强与被告韩俊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韩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都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李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冠强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吴冠强驾驶的浙D×××××轿车,经过绍兴市越西路开元路口时,被被告韩俊峰驾驶的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造成原告和杨平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韩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平平无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次赔偿给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俊峰负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16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俊峰辩称:被告只需承担60%的事故责任,有些赔偿数额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缺乏依据,车辆维修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票据,以上损失除不计免陪外,应由被告都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问题同意被告韩俊峰的意见。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费用263.46元;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明,不予赔偿;车辆经评估后,评估的修理费价格超出该车辆报废的价格,且原告私自将车辆卖掉,没有征得被告都邦公司同意,使得无法对车辆进行进一步评估;交通费按实际发票赔偿;评估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拖车费愿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同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留院观察一天的事实。3、车辆毁损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韩俊峰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停车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其认可评估的情况下,评估费可以赔偿,而原告系自行评估,车辆评估价值过高,且原告未经修理已将车辆出卖,故应扣除评估中的材料管理费,停车费不予赔偿。本院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发票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车辆未经修理已出卖,故被告都邦公司认为评估结论中的材料管理费应扣除的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结合其质证意见确认。4、交强险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韩俊峰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都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7、商业险保单1份、报案记录抄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韩俊峰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主次责任承担70%的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主次责任的享有15%免赔率,第二次理赔有5%的免赔率,而被告韩俊峰的车辆已进行了一次理赔。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其并不清楚。被告韩俊峰承认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只要原告没有扩大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赔偿,对于第二次理赔附加扣5%不是很清楚,但是主次责任情况下被告都邦公司的赔偿比例应由法院确定,而不是由被告都邦公司确定,且也未告知被告韩俊峰。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韩俊峰驾驶车牌号为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西路开元路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原告吴冠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冠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吴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021.2元(医保外263.46元)、误工费125.68元、护理费62.84元、车辆损失费9123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元。另查明,被告韩俊峰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综合保险(保险限额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保险年度多次出险的,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免赔率5%,停车费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且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韩俊峰已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保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杨平平即原告之妻的损失,故只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其中由被告韩俊峰赔偿医保外医疗费的80%,剩余损失的80%由被告韩俊峰与被告都邦公司按20: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其中因原告只留观住院一日,而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明误工或需护理的证据,故只考虑误工2日,护理1日;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车辆未经修理已出卖的事实,故评估结论中的价值应扣除材料管理费;原告的停车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都邦公司抗辩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只赔偿第三者损失的70%,因被告韩俊峰表示对此不知情,且被告都邦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评估费只在其同意评估的情况下赔偿,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吴冠强61572.67元;二、被告韩俊峰赔偿给原告吴冠强15072.81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原告吴冠强负担269元,被告韩俊峰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