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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驾驶浙A×××××号福克斯牌轿车,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城门口路段时,未注意前方路面动态,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致使其车头撞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黄小检、由南向北骑行横过道路的吴有武,造成黄小检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吴有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在事故现场投案自首。后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共计4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余某、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