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太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徐淑娟与罗宏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娟,罗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太民初字第7号原告徐淑娟被告罗宏伟原告徐淑娟与被告罗宏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11月份,被告罗宏伟承包太白县黄柏塬乡核桃坪村公路工程期间,我给供水泥,双方结算欠我水泥款58000元,其后给了部分。2008年7月14日经与当时给被告管财务的被告之妻对账,还下欠我水泥款33000元,并书写了“水泥款共欠徐娟33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当时也在场。2008年7月21日经被告罗宏伟审核,被告之妻给付我水泥款5000元,有被告写的欠条和收据各一份,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所欠货款28000元。被告罗宏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后发现欠款和以前交给自己的票据对不上,要求与原告再次对账。本院认为,被告罗宏伟承认原告徐淑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事后发现欠款和以前交给自己的票据对不上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属于自己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现有的书面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从为原告书写欠条时起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清偿下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宏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淑娟水泥款280000元。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罗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