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志斌与杭州真源艺术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斌,杭州真源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750号原告:马志斌。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杭州真源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衷建国。原告马志斌为与被告杭州真源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源公司)合作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理,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法定代表人衷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就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报案,且该局经侦部门已予受理,故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后本院依法于2008年11月1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忠、被告法定代表人衷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斌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真源公司出具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项目可行性报告一份,内容为被告征集了一件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供合作方进行鉴赏投资,预期通过市场化运作达到150%左右的投资回报率,项目分三阶段实施至2009年5月31日结束。2007年9月2日,被告以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收取了7万元合作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现被告收取原告的项目合作款后,没有按其承诺的项目合作可行性报告的内容实施运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承诺,没有对项目进行运作,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与被告的合作目的,依法应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的项目合作关系;二、被告退还原告项目合作款7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真源公司答辩称:1、公司在2007年5月17日设立,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是衷建国和原告妻子陈坚,但整个设立过程都是原告在操作,原告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主管财务和出纳。2、原告是本案合作项目的操作人。原告于2007年5月底提出可以从传世的艺术品藏家手里买到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真品,并可以通过公司运作得到较高回报率,公司为此放手让原告着手操作。3、原告是本案项目合作款28万元的实际占有人。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9月2日期间,原告以项目需要集资为由,称其出资7万元,向衷建国收取了10万元,向郑某收取了10万元,向符建华收取了4万元,但上述合作款28万元并未入公司账。4、原告并未将收取的合作款用于购买“九龙穿花”天球瓶。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5月在杭州某古玩地摊上看了一眼就用28万元一次性购买了“九龙穿花”天球瓶,但这与公安机关的笔录不符,原告实际是以自己购买的瓶子冒充是用公司集资款项购买的瓶子。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关于被告返还7万元合作款的诉请,另被告保留另案向原告追索剩余合作款21万元的权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马志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项目可行性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的事实。2、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合作款7万元的事实。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对项目进行运作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4、当庭提交2007年金秋博览会宝藏图录一本,证明被告早已知道原告购买了“九龙穿花”天球瓶。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录是由原告负责拍摄并印刷的,其中大部分东西都是原告的。被告真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确认书复印件四页。2、关于杭州真源艺术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复印件一份。3、关于郑某入股杭州真源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所有材料中股东“陈坚”的名字均是由原告代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确认“陈坚”的名字是否由原告代签,且认为由谁签字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4、来源于网络的浙江在线嘉宾介绍一份,证明原告为操作本案项目向被告提供原告具备相关资历和能力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该介绍,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5、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项目可行性报告复印件一份、“九龙穿花”天球瓶照片二张,证明原告依据报告和照片操作本案项目的事实,以及原告在2007年5月13日前已经有“九龙穿花”天球瓶、而未用其收取的合作款28万元购买“九龙穿花”天球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中有拍摄日期的照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都不能确定该照片中显示的瓶子是否为本案所涉瓶子,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报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由原告依据报告来操作的事实。6、收款收据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为操作本案项目收取2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中交款人为原告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收款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法院已判决确认了合作款均系由被告收取、而非由原告收取。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衷建国出资的合作款7万元中的5万元系汇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收取后受被告指派去购买“九龙穿花”天球瓶的。8、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出具的任命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担任被告的副经理兼出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任命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过职务任命;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并未收到工资,这仅是为减少成本而做的,实际上原告在被告处只是帮忙而无报酬。9、郑某于2008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本案项目实际上由原告在操作,原告以被告名义收取合作款2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郑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变更后的住所地即证人的住所地,且证人关于原告拉他进来合作项目、以及原告个人收取他交纳的10万元的事实均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符。10、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本案项目实际上由原告在操作,原告以被告名义收取合作款28万元,以及原告是被告公司出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项目系由被告在操作、以及原告是以被告名义收取合作款的事实,且证人在证言中也表述并不清楚原告在被告处是否担任职务。11、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一套,证明项目合作款28万元系原告收取的,且一直在原告手里,并没有用于合作项目。经质证,原告对郑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也不负责操作本案项目,只是代表被告经手收取了项目合作款28万元;对杨振海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确实是用28万元购买了“九龙穿花”天球瓶;对章关炎、林辉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涉及原告向其借钱事宜,并不清楚原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购买本案所涉“九龙穿花”天球瓶;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时有误解,实际上吸引他人投资是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对衷建国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仅是代表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确认其自己也有一个“九龙穿花”天球瓶,且承担图录的摄影、印刷工作,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已确认其代表被告经手收取了包括衷建国在内的项目合作款28万元的事实,至于衷建国通过何种方式将款项交给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案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衷建国,注册资本为10万元。2007年6月1日,被告出具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项目合作可行性报告一份,内容为被告征集到一件清乾隆官窑天球瓶供合作方进行鉴赏投资,预期通过市场化运作,达到150%左右的投资回报率。该项目的实施周期分三阶段,从2007年6月1日开始到2009年5月31日止,分别为项目准备期(包括项目洽谈、资金筹措、推广资料准备)三个月,项目推广期(包括专家评审、媒体宣传)三个月,实施期(包括选择合适的拍卖公司、市场资源调查和准备、客户选择)6个月等。预计项目实际投入成本约60万元,其中支付给天球瓶藏家货款50万元,广告宣传等其他费用10万元。该可行性报告出具后,被告于2007年6月9日至同年9月2日期间向郑某、衷建国、符建华、原告出具合计项目合作款金额为28万元的收款收据七份。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实施合作项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返还合作款。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投资的项目合作款7万元并未交给过被告、而是由被告直接开具收款收据;且其系受被告指派经手收取了以被告名义筹集的其他项目合作款21万元。同时,被告确认其已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实施运作该合作项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现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合作项目已经启动并实际运作的事实,且其在审理过程中也确认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无法实施运作该合作项目,即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的项目合作关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返还项目合作款7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其投资的项目合作款7万元并未交给过被告、而是由被告直接开具收款收据,以及原告受被告指派经手收取了以被告名义筹集的其他项目合作款21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诉称其在此之前已受被告指派先行垫资28万元购买了本案所涉“九龙穿花”天球瓶、该垫资款应以被告筹集的项目合作款28万元冲抵,但原告既未提供相应垫资依据,又未举证证明其已购买了本案所涉“九龙穿花”天球瓶以及该瓶的实际价值。故原告关于被告返回项目合作款7万元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志斌与被告杭州真源艺术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清乾隆官窑粉彩“九龙穿花”天球瓶的项目合作关系。二、驳回原告马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马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丽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