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4号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祥。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12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经��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84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4月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人造棉针织坯布计价值3,224,059.35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2008年7月20日双方授权代表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150,000元,尚欠货款2,074,059.35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其中涉及���双方有争议部分的货款536,579.85元。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注明的原告名称与具状人身份不符,该种情形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诉状上原告身份与具状人身份实际系同一家,在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并非本案被告,本案原告有虚构买卖事实,企图谋取被告钱财的刑事犯罪行为,被告因此已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公安部门目前已立案侦查,故请求法院能够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对民事诉状中注明的原告名称与具状人名称不符一事,原告以笔误为由已向本院申请更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8年7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兴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2月起双方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已供应给被告人造棉针织坯布价值3,224,059.35元,且已将全额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保证在2008年7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余款在2008年7月底前付清。2、2008年2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徐兴华全权负责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3、被告的付款凭证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5万元,其中7月25日的20万元是根据7月20日的协议书支付的。4、2008年2月25日(801,760.88元)增值税发票八份及相应的送货单、3月24日(777,600元)和3月27日(289,098.40元)增值税发票十一份及相应的送货单、4月1日(450,000元)增值税发票四份及相应的送货单、4月29日(905,600元)增值税发票九份及相应的送货单,以上送货单全部由徐兴华签收,其中4月28日498卷(10797.60公斤,价值334,725.60元)徐兴华签收后,货物仍存放在��告仓库。用于补充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份协议书来源不合法,该协议书是徐兴华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签。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是不真实、不可靠的,该协议书中徐兴华对有关付款结算及合同作废等内容均未取得被告方的明确授权,特别是其中全部增值税发票已向被告交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也仅仅是徐兴华对增值税发票已经收到的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交付货物的实际数额,被告认为即使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实际发生的买卖布匹金额。证据2委托书上面被告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该委托书是为了出口代理过程中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所出具的,但其中的内容均是由徐兴华本人所书写的,实际上徐兴华仅是挂靠被告的个体业务员,他为了与外商发生出口货物买卖关系需要,挂靠���被告方。证据3付款数额无异议。证据4码单是事后补签的,发票被告没有全部收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调取徐兴华诈骗一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准许后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调取了徐兴华诈骗一案中1、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给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的举报信;2、2008年9月25日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的立案决定书;3、2008年10月22日、23日对徐兴华的讯问笔录;4、2008年10月27日、11月3日对邵国祥的讯问笔录;5、2008年11月4日对案外人陈国强的询问笔录;6、徐兴华在向原告购买布匹时出具的个人欠条,徐兴华与被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徐兴华与邵国祥签订的退货协议。为查明案情,本院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徐兴华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上述证据被告要求证明,证据1、2证明徐兴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同涉嫌诈骗,由本案的被告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证据3徐兴华的笔录证明徐兴华向原告购买本案所涉的货物实际是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他是挂靠被告进行代理出口,发票是为了办理出口需要开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退货协议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国祥的逼迫之下所签具的,并非他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布匹其中300匹因存有质量问题,尚存放于中兴印染厂,徐兴华与邵国祥确认退货;在本案所涉的所有布匹买卖中,所开具发票的数额中不仅有已退货的货物,而且有以前徐兴华剩余在本案原告处的货物,一并开具了发票;徐兴华认为与原告仅发生了250万元左右货物往来;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的码单是在5月底、6月初补签的;双方为了补救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双方签订了退货协议等事实。证据4邵国祥的笔录证明以下内容:①、邵国祥承认有300匹,价值20多万元的货物还存放于中兴印染厂,徐兴华没有提取;有498匹价值33万元左右的布匹还存放于原告仓库没有提取。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码单确实是在5月底与徐兴华补签的。③、邵国祥承认为了弥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与徐兴华之间签订过退货协议。④、本案所涉的2008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邵国祥事先就已经打印好,直接让徐兴华签字,并非徐兴华与邵国祥协商一致。证据5陈国祥的笔录证明以下内容:①、陈国祥是接受邵国祥的委托向徐兴华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讨债,他确实在7月20日参与了要求徐兴华签单方已经写好的补充协议。②、邵国祥委托他讨债时的依据是徐兴华个人出具的欠条。③、陈国祥陈述到7月20日让徐兴华签署补充协议是为了确定管辖地,希望到绍兴县人民法院打官司。④、陈国祥还看到徐兴华补签一系列码单,且签码单时徐兴华根本没有看码单的内容。证据6徐兴华个人出具的欠条以及出口代理协议主要证明:①、徐兴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出口代理关系。②、徐兴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徐兴华直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节事实与陈国祥笔录中的内容一致。2008年6月2日的退货协议证明徐兴华、邵国祥为了补救并没有实际发生的货物买卖事实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签订了所谓的退货协议。被告认为上面一系列证据主要就证明了徐兴华在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过程中,虚构事实,伪造有关证据,并且通过补充协议来确定管辖权以及转嫁货款义务给本案被告的事实。公安机关已进行了初步的侦查,本案的有关事实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对于已经查明犯罪的案件中止审理。对本院调取的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徐兴华的决定书,被告认为,该决定书上没有涉及到本案的相关事实,是由于公安机关还未侦查终结,相关事实尚在侦查过程中。原告对上述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5被告的举报信以及陈国强的询问笔录和对邵国祥、徐兴华讯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袍江公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及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已经证明公安机关并未就本案讼争的经济纠纷以涉嫌犯罪立案侦查,被告刚才的陈述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手段的单方猜想。公安机关就被告代理人所讲的以及被告方报案的所谓的原告虚开增值税发票、与徐兴华串通诈骗被告财产的问题根本没有立案,既然没有立案,公安机关就无权干预插手经济往来中的经济纠纷。证据6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下属业务人员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经济、民���关系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讼争的买卖关系是二个法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而且是二个法人单位之间进行的货物交接、货款结算,不存在原告与徐兴华个人进行结算的问题。欠条及退货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货协议确实存在过,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无法再退还增值税发票,所以该退货协议已经作废。双方因此在7月20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否认了退货协议的效力。欠条在7月20日结算时都已经撕毁。根据法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真实买卖关系,可以证明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货款完全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据3付款凭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授权徐兴华向原告购买布匹,权限为:全权负责购布、染色加工、印花加工、验收质量、办理货款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有关事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0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从该六份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且证据间能基本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三、本院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提请逮捕决定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也有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4发票和码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徐兴华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码单是事后补签的,但从徐兴华的笔录内容来看,虽然提出案外人陈国强逼其在协议上签名,但徐兴华同时也确认了收到的货的数额与协议上的数额相同,只是有50多万元的货有质量问题,至今未出口。现原告已撤回对上述50多万元的起诉,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中除涉及双方有争议的2008年3月27日300卷、4月28日498卷的码单以及价税合计为536,579.85元的增值税发票外,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徐兴华到原告处全权办理购布、染色加工、印花加工、验收质量、办理货款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有关事宜。嗣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224,059.35元的人造棉针织坯布,由徐兴华签收(其中有498卷,10797.60公斤徐兴华办理收货手续后尚存放在原告处;300卷存放于其他印染厂),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150,000元。200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货款在同年7月底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徐兴华串通原告涉嫌诈骗国家退税和被告的货款为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业���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徐兴华串通原告涉嫌诈骗国家退税和被告的货款,虽然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已立案侦查徐兴华诈骗一案,但因只涉及其中的536,579.85元,且对该部分货款原告已撤回,故本院不作审理。其余货款系原、被告间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予支付,故被告要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款系徐兴华个人欠款,与其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相违,有失诚信,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瑞信经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37,479.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392元,依法减半收取11,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96元,由原告承担4,341元,被告承担1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