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衢常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发兴与葛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兴,葛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衢常商初字第9号原告:郭发兴,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滨江花园31幢东单元102室。被告:葛先春,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新湖村,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人民路38号店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发兴诉被告葛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葛先春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发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先春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发兴撤回对被告葛先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发兴承担。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