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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衢常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发兴与葛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兴,葛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衢常商初字第9号原告:郭发兴,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滨江花园31幢东单元102室。被告:葛先春,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新湖村,现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人民路38号店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发兴诉被告葛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葛先春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发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先春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发兴撤回对被告葛先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发兴承担。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