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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郁××、郁××为与被告楼××、周××、蔡××民间借贷与楼××、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郁××为与被告楼××、周××、蔡××民间借贷,楼××,周××,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郁××。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楼××。被告:周××。委托代理人:楼×。被告:蔡××。原告郁××为与被告楼××、周××、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郁××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蔡××名下座落于象山县丹城镇起春路54-6号105室的房产,保全价值为180000元。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被告蔡××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担保人骆仁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其追加申请。本案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楼×、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起诉称,被告楼××、周××系夫妻关系,因承包工程需交押金于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25日归还,如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蔡××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约定担保期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楼××、周××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归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蔡××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楼××、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被告蔡××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郁××、被告楼××、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楼××、周××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楼××、周××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等的事实。被告楼××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尚欠本金150000元的事实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异议。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被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希望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本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被告周××、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庭后,被告周××提出其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按月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并已付至2008年10月10日,违约金应当自2008年10月11日起计算。经核实,原告郁××陈述被告楼××、周××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向其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10日。鉴于被告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抗辩事实,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楼××、周××系夫妻。2008年1月10日,被告楼××、周××以承包工程需交押金为由,向原告郁××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2008年1月10日,归还日期2008年2月25日,若延期按每日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蔡××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二年,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借款后,被告楼××、周××每月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10日。2008年3月26日,被告楼××、周××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元被告未予偿还,遂原告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楼××、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楼××、周××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蔡××提出已按超出银行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已支付利息的时间段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楼××、周××虽未如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但其已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足以赔偿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9月10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受的损失,如再支付违约金则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郁××主张的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郁××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蔡××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郁××负担770元,被告楼××、周××负担2600元。被告蔡××对被告楼××、周××的负担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