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金云与吴浩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浩良,吴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浩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海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云。上诉人吴浩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后座乘载1人)在超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8日住入该院,诊断为第五骶椎骨折,共住院6天,门诊3次,在扣除住院期间的137元伙食费后,合计支付医疗费3153.2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住院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各1份、医疗证明书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骑车带人在超越原告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在扣除其中的137元伙食费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空调费没有法律的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及鉴定费由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虽然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和营养费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误工和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对该标准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损伤,但未致原告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浩良应赔偿给原告吴金云医疗费3153.20元、误工费9556.65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138元。吴浩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偏高,营养费不应支持;2、原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内对上述费用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当。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金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通过审核原审法院移交的案卷材料,被上诉人在诉讼时已提供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拟为5个月、护理时间拟为3个月,所需营养费拟为人民币1200元。在原审期间,上诉人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相应费用,应属正确。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因该次事故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认定,应由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也属正确,本院不予调整。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吴浩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