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08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陕E×××××号重型货车,沿灞桥区田洪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网通临蓝二六二”号电杆附近时,将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致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10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管十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金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向被害人王某亲属祝爱娃、XX楼、王磊、王娟平共赔偿经济损失26607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南某证言、现场勘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