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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福初与刘忠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初,刘忠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蒋福初,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五龙小区50幢201室。委托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清,市太平街道河滨路270号塔下村一区21幢3号。原告蒋福初为与被告刘忠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福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福初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林文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26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借款由被告刘忠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林文耿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刘忠清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蒋福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5日借条、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林文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忠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担保责任及范围等的事实。2、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忠清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文耿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刘忠清自愿为林文耿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忠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福初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0元,由被告刘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