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越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阿娟、林阿良等与杨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娟,林阿良,林正良,林爱贞,林爱花,杨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徐阿娟。原告林阿良。原告林正良。原告林爱贞。原告林爱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福彪。原告徐阿娟、林阿良、林正良、林爱贞、林爱花为与被告杨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娟、林阿良、林正良、林爱贞、林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杨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0日6时21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合心村屠家沿42号地方,被告杨洪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林七二发生碰撞,造成林七二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结论。另查明,被告杨洪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洪赔偿原告损失181714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1714元;二、判决被告太保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辩称:对本案中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林七二生前及其妻子原告徐阿娟已年高无劳动能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其赡养义务应由子女负担,被告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费,天数和人数标准过高;对精神赔偿费原告主张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应为77119元,被告杨洪按60%比例承担,即46271.4元。此外被告杨洪已经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50000元,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0日,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就被告杨洪的赔偿义务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除丧葬费外的部分请求不合理。被告杨洪确实为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6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两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本案事发时,被告杨洪所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情况,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的免赔事由,故被告太保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商业险要承担责任,因被告杨洪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是10%。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意见书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病人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文书各1份。要求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林七二死亡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死者林七二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的诉讼地位。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东浦镇强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林七二生前土地已经被征用,应按非农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杨洪经质证认为对土地征用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应由相关镇政府或土地部门来出具证明,该东浦镇强头村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土地是否征用,村委没有资质来开具证明,故无法达到原告所要求证明的目的。因两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效力均有异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第一被告于开庭后进行了证据补强,向本院提交东浦镇政府和东浦镇强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该证明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杨洪认为土地的征用方不是镇政府,故镇政府无权出具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能提供死者林七二生前土地承包证。被告太保公司认为,村委会和东浦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供征用土地的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有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人民政府和绍兴市东浦镇强头村民委员会公章,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能够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存放款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杨洪在交警队交纳了50000元押金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太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因事发时被告杨洪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洪经质证认为,检验不合格和制动不合格是两个概念,肇事车辆在初始登记时候是检验合格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说明发生事故的时候车辆制动不合格,同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投保人也没有在告知栏上签过字,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驾驶员只要按时参加车检并检验合格,就应视为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险法》没有规定驾驶者有保证车辆绝对完好的义务,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主张的该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只有在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后才能发生效力,故对该保险条款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11月10日6时许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合心村屠家沿42号处,被告杨洪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林七二发生碰撞,造成林七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死者林七二、被告杨洪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死者林七二与徐阿娟为夫妻,共生育儿子林阿良、林正良,女儿林爱贞、林爱花四人,事故发生时,其口粮田已被镜湖新区绿地建设系统征用建设万亩绿地。被告杨洪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不属于赔偿范围,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对相应的免责条款,被告太保公司未对被告杨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已支付给五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洪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与林七二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七二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林七二驾驶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过错,公安部门认定死者林七二与被告杨洪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撞,故被告杨洪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责任的比例可确定为60%。被告杨洪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关于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的因事发时关于被告杨洪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的抗辩,因被告太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杨洪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徐阿娟、林阿良、林正良、林爱贞、林爱花作为死者林七二的法定继承人,其因林七二被撞后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15427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林七二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且生前口粮田已被征用,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年限为5年,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原告主张的1028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9.65元基本适当,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配偶之间有相互抚养义务,现原告徐阿娟作为死者林七二的配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但综合考虑本案死者林七二的年龄因素及其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林七二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48186.65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801.12元)。在扣除交强险部分赔偿金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余损失为85987.77元,被告杨洪应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51592.66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扣除10%的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原告46433.40元,不足的5159.26元及其余精神抚慰金12198.88元,合计人民币17358.14元由被告杨洪承担,因杨洪已经赔偿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其向原告多支付的人民币32641.86元,可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徐阿娟、林阿良、林正良、林爱贞、林爱花人民币63791.54元,支付给被告杨洪人民币32641.8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阿娟、林阿良、林正良、林爱贞、林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4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原告徐阿娟、林阿良、林正良、林爱贞、林爱花负担467元,被告杨洪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