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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毛××。被告:卜××。原告徐××为与被告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卜××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申请追加吴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没有理由,依法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并登记于原告名下。2007年6月14日,被告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原告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33000元。2007年12月27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上述车辆在交通银行嘉兴分行的按揭贷款人民币41894.97元。2008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归还上述款项174894.97元,但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174894.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2.1自付款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18日被告与嘉兴市红海物流有限公某签订的“货运车辆内部挂靠协议书”1份(复印件),约定浙f×××××号车挂靠于后者,挂靠时间为2005年11月18日至2008年11月17日;该车的车款50%由银行按揭贷款,50%由被告出资,等。2.浙f×××××号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记载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徐××。对此,原告说明,按照挂靠协议浙f×××××号车挂靠于嘉兴市红海物流有限公某,后因涉及按揭贷款,故车辆实际登记于原告名下。3.2007年7月17日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盐公交认字(2007)6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记载:2007年6月14日,卜××驾驶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湖盐线××海盐县于城镇××组路段与吴某某驾驶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及其车上乘客谢某某、孟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在此事故中,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卜××负次要责任,谢某某、孟某某不负责任。4.海盐县人民法院(2007)盐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该案系由于孟某某在2007年6月14日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而由其继承人提起,吴某某、卜××、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诸暨支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市分公某为该案五被告,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市分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该案原告58000元;吴某某赔付该案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9073.91元;卜××赔付该案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1049.28元(已扣除前期赔款35000元);徐××对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与卜××、徐××互负连带责任。5.2008年9月28日、10月6日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各1份,记载徐××于该两日分别某某执行款100000元、33000元。6.2008年10月27日被告卜××签署的付款承诺函1份,记载:卜××于2005年11月18日与嘉兴市红海物流有限公某签订“货运车辆内部挂靠协议书”,将其本人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挂靠于公某经营。后为了办理按揭方便,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公某法定代表人徐××(车牌号为浙f×××××),并通过徐××在交通银行嘉兴分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2007年6月14日,卜××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案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及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已由徐××垫付海盐法院执行案件中的款项133000元。2007年12月27日,徐××又为卜××垫付银行贷款41894.97元。卜××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垫付款,今后因该车发生的其他由嘉兴市红海物流有限公某或徐××再行垫付之款项均由其承担,并且同意由此发生的纠纷由本院处理。对以上证据及原告的说明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浙f×××××车虽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较原告前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在原被告之间,原告作为名义上的车主本身没有内部的责任份额,他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清偿后可向被告追偿。根据(2007)盐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2007年6月14日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赔偿责任包括应由其本人承担的债务份额171049.28元,以及基于共同侵权而对吴某某债务份额承担的连带责任。原告清偿被告本人债务份额后可得追偿自不待言,由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尚包括对吴某某债务份额的连带责任,原告对该部分债务进行清偿系承担对被告债务的连带责任,故也有权向被告追偿。按揭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原告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清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偿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此项承诺合法有效,逾期不履行的,应当赔偿从承诺付款日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3000元、按揭贷款41894.97元,合计174894.9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4894.97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二、驳回原告徐××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