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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66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8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至2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帮张某乙办理学生转学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张某乙现金10000元。破案后追回案款10000元已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张某乙、宣某、马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