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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罗福顺与郭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顺,郭铁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罗福顺。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李文莉。被告:郭铁龙。原告罗福顺为与被告郭铁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李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铁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福顺起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原告当天即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直到今日都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19日为2400元;2、承担诉讼费。原告罗福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08年9月20日),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据》(08年8月14日),欲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绍兴路400号,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有权管辖的事实。被告郭铁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罗福顺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福顺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郭铁龙未按《借据》上承诺的时间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郭铁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罗福顺要求被告郭铁龙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罗福顺提出的利息主张,《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仍应支持,但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郭铁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铁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福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郭铁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福顺利息1734元(暂计至2009年1月19日,此后按年利率6.12%计至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告罗福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郭铁龙负担,余款退还罗福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