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玉珍与赵静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珍,赵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珍。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上诉人吴玉珍与上诉人赵静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玉珍、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玉珍、赵静的住房位于本市雁塔区永松路18号院3号楼。双方系上下相邻。吴玉珍位于二层,赵静位于一层。2005年8月,赵静将自家阳台拆除,改建成门面房并向外初租,双方相安无事。2008年5月,赵静对门面房的门头广告牌进行更换,吴玉珍提出异议,认为该门面房的门头广告牌等阻挡其空调的通风,双方发生争执。2008年7月,吴玉珍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赵静未经包括其在内的业主同意,将临街房屋墙体拆除,改建成门面房,违背了房屋使用和设计用途,给整个楼房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也影响自己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请求判决赵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房屋的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静辩称,其拆除的不是承重墙,没有对房屋的安全构成隐患,吴玉珍起诉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吴玉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吴玉珍提供的照片显示赵静房屋上方所挂门头广告牌覆盖了吴玉珍家南阳台外墙。原审法院走访双方所在物业办,该物业办工作人员答复:赵静所拆除的阳台墙体不属于承重墙。吴玉珍未提供赵静拆除阳台对整个楼房安全构成隐患的相关证据。经法院询问,吴玉珍表示不申请对赵静拆除阳台墙体是否给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静家房屋阳台上所挂的门头广告牌覆盖了吴玉珍家南阳台外墙,致吴玉珍悬挂空调等使用起来受到妨碍,吴玉珍要求排除该妨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吴玉珍要求赵静恢复已拆除阳台墙体,经走访该小区物业相关部门,赵静拆除的墙体不属于承重墙。经征询吴玉珍意见,询问其是否对赵静拆除阳台墙体构成安全隐患进行鉴定,吴玉珍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吴玉珍要求赵静恢复房屋原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悬挂在原告房屋南阳台外墙上的门头广告牌;2、驳回原告吴玉珍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数额直接交付原告。宣判后,吴玉珍、赵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玉珍上诉称,赵静擅自将居民住房改作商业用房,严重违背了该小区房屋的约定和设计用途,损害了包括自己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利益。赵静的行为不但使原本封闭的安全小区格局被打破,而且赵静的经营活动也影响了其正常的起居生活和休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赵静上诉称,其有权使用楼房外墙面悬挂广告牌,而且其门头广告牌上界面高度并没有覆盖到吴玉珍阳台外墙,也没有妨碍吴玉珍空调的正常使用。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吴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吴玉珍、赵静对其分别购置房屋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均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赵静在其居住楼房的外墙悬挂门头广告牌的行为,妨碍了吴玉珍家空调机的正常使用,故吴玉珍要求赵静恢复此部分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静上诉要求对原审此部分判决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静拆除阳台墙体的行为是否对吴玉珍家房屋构成安全隐患或对小区其他业主的安全构成安全隐患,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在对吴玉珍进行释明后,吴玉珍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吴玉珍要求赵静恢复阳台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玉珍、赵静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国 强审判员 王 康 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