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建国与蒋银海、韩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国,蒋银海,韩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7号原告:董建国。被告:蒋银海。被告:韩晓飞。原告董建国为与被告蒋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晓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蒋银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1日前归还,现已逾期多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106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蒋银海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系原件,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法保存的档案资料,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2日,被告蒋银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董建国借到人民币壹拾万陆千元正,至2008年9月11日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蒋银海未归还。另认定,两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董建国和被告蒋银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蒋银海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银海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蒋银海清偿债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判令被告蒋银海支付借款,此诉请表述,尚欠规范,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债务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晓飞共同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银海、韩晓飞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董建国借款人民币1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13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