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章××与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章××,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卡号为××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自2006年1月13日起该卡开始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08年12月10日,尚有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8751.42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18751.42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滞纳金和利息。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办卡属实,但具体透支了多少金额其不清楚;银行不应该收取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办卡的时候,银行没有及时告知;信用卡条款是霸王条款;被告透支后已支付了2500元,并同时与原告商量减免滞纳金,但原告一直不予答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还款交易明细25份,要求证明在系统在记录的,由被告所结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超额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帐单内关于滞纳金及透支金额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方法有异议,认为是霸王条款。证据3,利息清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止结欠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对清单载明的“透支本金”有异议,其实并没有透支这么多。证据4,催收登记1份、上门催收透支情况表1份、挂号信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对上门催收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过催收函。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计算机系统根据被告申某的贷记卡消费或透支自动生成而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利息清单中的18667.42元与证据2中载止2008年12月1日的欠款余额金额一致,而在证据2中的欠款余额包含着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定。证据4,被告对原告上门催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相应的催收函,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未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某××的牡丹贷记卡普通卡一张。根据双方的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则帐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被告在原告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原告向被告核发上述贷记卡后,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因透支共结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18751.42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信用卡透支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申某信用卡时签订的合约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的金额截止2008年12月1日,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该金额可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虽因被告异议成立而不被本院确认,但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84.00元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约约定,该金额亦可依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属霸王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某人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如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消费透支款项,申某人可享受一定期限的免息期。根据该约定,申某人无形中增加了对其原自有资金的使用方式,众多申某信用卡的原因也基于此。若非对免息期予以特别规定,即设置较为严格的利息及滞纳金约定,众多的信用卡申某人将恶意透支,而致银行资金安全于不顾,也不利征信系统的建立。况且,申某信用卡非同如购买商品房等属生活必须,在以现金交易仍作为日常交易常用手段的今天,信用卡的申某仍以个人所需为前提,银行并未以其强势地位要求申某人接受协议,故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属霸王条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等合计人民币18751.42元(计算至2008年12月10日),并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