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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与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4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代表人:陈燕。委托代理人:韩荣跃。委托代理人:陈迈。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标。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希公司)、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荣跃、陈迈,被告康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富春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3日,其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08年羊坝字018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康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7.47%,期限至2009年9月1日。2008年9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08年羊坝字09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康希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年利率7.47%,期限至2009年9月9日。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08年羊坝字021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年利率6.93%,期限至2009年10月8日。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08年羊坝字021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年利率6.93%,期限至2009年10月19日。上述四笔借款合同均由被告富春江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编号:2007羊坝保字0044号)。后原告依约放款。2008年12月16日,由于被告康希公司在原告处其他融资出现逾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影响到原告权益。故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第8.9条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希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万元及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康希公司承担;3、被告富春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第1项的利息明确为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8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按四份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2008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复利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康希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因被告康希公司的大股东个人发生了债务问题影响了公司,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富春江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尚未到期,所以被告富春江公司也没有义务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富春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故该保证合同中涉及增加被告富春江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康希公司无异议;被告富春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尚未到期。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春江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经质证,被告康希公司无异议;被告富春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8.4条是格式条款,且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是无效条款。3、借据四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4、致借款企业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二份,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各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康希公司与被告富春江公司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富春江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证据3、4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羊坝字01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7.47%。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康希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即原告)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乙方对甲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9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8.9.7: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2008年9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希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二)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羊坝字019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7.47%。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康希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即原告)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乙方对甲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9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8.9.7: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2008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希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三)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羊坝字02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6.93%。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康希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即原告)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乙方对甲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9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8.9.7: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2008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希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四)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羊坝字02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19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6.93%。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康希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即原告)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乙方对甲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8.9条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8.9.7: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破产或财务状况恶化的”。2008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希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五)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富春江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羊坝保字0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春江公司为2007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期间被告康希公司在叁仟万元人民币最高额以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项下形成的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不论单笔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能实现或全部实现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富春江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春江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六)2008年12月16日原告因被告康希公司向其申请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到期,但被告康希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两被告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至2008年12月16日到期,要求被告康希公司尽快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富春江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已分别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上述通知书。原告因上述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到期实际于2008年12月17日为被告康希公司垫款3244318.68元。该款项因被告康希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已诉至法院。(七)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四笔贷款截止至2008年11月20日的利息被告康希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15180元,其中018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为26975元,0192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为43160元,0210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为25025元,0219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为20020元。0183号和0192号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7.47%加收30%,即9.711%。0210号和0219号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6.93%加收30%即9.009%。原告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希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康希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康希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康希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所申请信用证下到期款项,造成原告垫款,以至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上述情形已符合借款合同第8.9.7条约定的“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的”情形。被告康希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公司财务状况出现问题。原告据此主张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康希公司归还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220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康希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16日分别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115180元,对该部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康希公司应予支付。自2008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0183号和019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合计1300万元及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利息合计70135元,原告主张按逾期利率即9.711%计算;其中0210号和0219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合计900万元及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利息合计45045元,原告主张按逾期利率即9.009%计算;均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及复利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富春江公司对被告康希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春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符合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春江公司关于被告康希公司借款尚未到期,其不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康希公司的前述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富春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富春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二、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5180元。三、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支付以13070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11%计算,以及以90450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09%计算自2008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三项付款义务,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800元,由被告杭州康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富春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