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原告胡××与被告金××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在温州承包建筑钢筋工程,并将部分钢筋制作业务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共完成了三个建筑工程的钢筋制作。第一个工程于2006年10月24日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就第二个工程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07年1月7日,双方对第三个工程某某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以上三笔欠款均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38000元。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三份,其中欠条1载明:今欠胡××金可达钢筋制作工程款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欠款人金××,06.10.24;欠条2载明:今欠胡××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凭,欠款人金××,06.10.28;欠条3载明:今欠胡××钢筋制作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凭,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金××,07.1.7,永达作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钢筋制作部分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三个建筑工程的钢筋制作,事实清楚。完工后,双方分别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被告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人民币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