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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与湖州××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湖州××龙××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号原告: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塍镇。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湖州××龙××司。。法定代表人:秦××。委托代理人:邓××。委托代理人:卢××。原告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龙××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湖州××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助剂,至2008年11月14日双方对帐,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2930元,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2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1月14日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8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302930元。被告湖州××龙××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是结欠原告货款302930元,但要求与另一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货款案一并处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11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293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起,原、被告之间素有化工助剂买卖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2930元,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龙××司之间的化工助剂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原告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州××龙××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州××龙××司应支付宜兴市××××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货款302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湖州××龙××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4元,减半收取2922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诉讼费5042元,由湖州××龙××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