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力××有限公司、余姚市××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市××与上××市××药××厂、上虞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力××有限公司,余姚市××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市××,上××市××药××厂,上虞市××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余姚市××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田××。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上××市××药××厂,住所地上虞市××××村。法定代表人:俞××。被告:上虞市××司。法定代表人:俞××。原告余姚市××力××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市××药××厂、上虞市××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市××药××厂、上虞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力××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上××市××药××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如被告上××市××药××厂不能按期归还,则支付未履行部分的20%违约金,借款由被告上虞市××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30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上××市××药××厂。借款到期后,被告上××市××药××厂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08年11月14日,被告上××市××药××厂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45000元,并承诺余款2000000元在同年11月1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上××市××药××厂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上虞市××司作为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市××药××厂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被告上虞市××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宁波市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各1份。被告上××市××药××厂、上虞市××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上××市××药××厂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上××市××药××厂归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市××药××厂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其损失明显小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承担的份额,为维护公平原则,本院对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依法予以减少。被告上虞市××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市××药××厂归还原告余姚市××力××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从2008年11月19日起,对借款2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上虞市××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市××药××厂追偿。四、驳回原告余姚市××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原告余姚市××力××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上××市××药××厂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楼全民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