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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45号原告诸××。被告沈××。原告诸××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诸××诉称:2008年6月14日与11月9日,被告沈××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元和900元,合计5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00元。被告沈××未作答辩。原告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4日、11月9日,被告沈××分别向原告诸××借款4500元和9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09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借款共计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返还诸××借款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负担。诸××同意沈××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