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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久旺与沈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陈久旺。委托代理人:张立坚。被告:沈根荣。原告陈久旺与被告沈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沈根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久旺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12月起,向原告购买钼。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4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根荣未作答辩。原告陈久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4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欠条为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钼的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钼材料。被告在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2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其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根荣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陈久旺货款人民币112400元;二、驳回陈久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948元,由被告沈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