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林凤与卢腾锋、姚志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凤,卢腾锋,姚志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7号原告:唐林凤。委托代理人:胡勇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腾锋。被告:姚志红。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原告唐林凤诉被告卢腾锋、姚志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告卢腾锋、被告姚志红的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2月24日,被告卢腾锋驾驶车号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梓桐镇唐家村处,在超越由被告姚志红驾驶的无牌无证小型拖拉机时,两车发生刮擦,小型拖拉机撞上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腾锋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志红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本次事故使原告受伤严重,故多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才基本治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极大伤害,也因此花费了大量的治疗费用,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腾锋、被告姚志红按主次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429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车辆撞伤的事实。2、病历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相关情况。3、医疗费发票收据原件46张、5张(复印件,原件存于农村医疗保险机构),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4、医疗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原件287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7、住宿费发票收据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住宿费。8、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0、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需由原告赡养的事实。被告卢腾锋辩称:对于医疗费,希望能够提供票据原件。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最好能够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时间的长短。因为原告是女性,按照农村的习俗,原告不需要承担对其母亲日常的五年扶养费用。本案发生于2003年,被告请求能够按照2003年的标准来核定护理费和误工费。被告卢腾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卢腾锋共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2400元的事实。被告姚志红辩称:本次事故是被告卢腾锋驾驶车辆盲目超车导致的,且导致了原告受伤,直接致害人是被告卢腾锋。被告姚志红是为了避让前方走过来的三个人,才撞上了原告的,原告当时并没有受伤,手上还拿着饭碗,是因为被告卢腾锋欲逃离现场才导致被告姚志红的拖拉机的头硬压过去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说的被告姚志红无牌无证,这是不正确的,被告姚志红的车牌号和证件都是齐全的,只不过没有年检,而且被告姚志红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从未有违章行为。被告卢腾锋欲逃离现场,被一村民拦了下来,被告卢腾锋在没有办法逃离现场的情况下才报警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志红承担次要责任只是因为被告姚志红无牌无证,被告姚志红并不是致害人,其实是第一受害者。因为事故发生在2003年,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当年的标准来计算。被告姚志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卢腾锋造成的。2、现场图片4张、勘查记录1份、现场笔录1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从图片上来看,被告姚志红是按照交通规则行车的,当时被告卢腾锋已逃离现场。3、车船保险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姚志红的拖拉机是有牌照的事实。4、驾驶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姚志红是有驾驶证的事实。5、收条2份(原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姚志红已支付6000元医药费给原告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卢腾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姚志红对证据2、4、8、9、10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姚志红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姚志红是有车牌有证件的,只是没有年检而已,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票据与病历上的记载不一致,有些是病历上没有记载的,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是否需要这么长时间的休息时间有异议,因为这些都是后来补开的,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450天和180天。对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证据7有异议,住宿费发票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另一张住宿费票据没有单位的印章,故不予认定。二、原告、被告姚志红对被告卢腾锋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被告卢腾锋对被告姚志红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而且是1994年,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03年,所以证据4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2月24日,被告卢腾锋驾驶车号牌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梓桐镇卢家村驶往杜井村。途径梓桐镇唐家村,超越由被告姚志红驾驶的无牌无证的小型拖拉机时,两车发生刮擦,小型拖拉机再撞上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腾锋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志红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222.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5050元),被告卢腾锋支付了医疗费22400元,被告姚志红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腾锋、姚志红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姚志红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腾锋和姚志红虽无共同过失,但该两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关的赔偿标准按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对被告要求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67天为1005元,误工费按450天计算为23175元,护理费按180天计算为92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医疗费的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林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41222.2元、误工费23175元、护理费927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8.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6300.5元,由被告卢腾锋赔偿81410.35元,由被告姚志红赔偿34890.15元。二、被告卢腾锋赔偿原告唐林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姚志红赔偿原告唐林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卢腾锋应赔偿原告唐林凤88410.35元,扣除已支付的22400元,还应赔偿66010.35元;被告姚志红应赔偿原告唐林凤37890.1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31890.15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腾锋与被告姚志红互相对对方应赔偿原告唐林凤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唐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唐林凤负担214.5元;由被告卢腾锋负担250元,被告姚志红负担121元,被告卢腾锋与被告姚志红对对方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