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福友、李福友与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王小方、与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王小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友,李福友与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王小方,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王小方,缪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李福友,身份证号码33262219570123001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海棠新村69号。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缪玉芹,总经理。被告:王小方,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510723437x,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左任新村75号。被告:缪玉芹,身份证号码332622196004303700,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沙门於村69号。原告李福友与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王小方、缪玉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福友的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福友起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10万元,言明2008年7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王小方、缪玉芹自愿为上述借款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陆续归还了本金244万元,余款66万元拖而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万元,赔偿2009年1月5日前的利息98208元,2009年1月5日后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8%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600元;被告王小方、缪玉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缪玉芹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事实的,但借款后利息已支付了172500元,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被告王小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王小方身份证复印件、缪玉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由被告王小方、缪玉芹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费156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缪玉芹庭审中向本庭提供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小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王小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缪玉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银行对账单系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亦不同意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缪玉芹又系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0日,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今向李福友借到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在2008年7月26日前归还,月息1.8%;担保人王小方愿为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期届满后一年内;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王小方、缪玉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年7月20日和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10万元。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8月5日、9月28日、10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10万元、24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244万元,同时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底。后期利息及借款本金6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李福友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15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归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赔偿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李福友借款人民币6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方、缪玉芹为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福友借款人民币66万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小方、缪玉芹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友律师代理费15600元,被告王小方、缪玉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4元,依法减半收取5947元,由被告浙江黄岩三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小方、缪玉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