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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锡云与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经济合作社观下分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云,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经济合作社观下分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红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经济合作社观下分社。负责人王锡庆。上诉人王锡云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嵊政批(2007)73号文件,嵊州市金庭镇观下村已于2007年9月25日并入金庭镇华堂村,相应地原观下村经济合作社并入华堂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经济合作社观下分社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锡云对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经济合作社观下分社的起诉。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并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其并非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