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汴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井富、兰岚等与康丽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丽萍,孙井富,兰岚,朱秀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康丽萍。委托代理人沈长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井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岚。委托代理人孙井富,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秀莲。委托代理人孙井富,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康丽萍因与孙井富、兰岚、朱秀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孙井富、兰岚、朱秀莲、康现民于2004年合伙架设用电线路,孙井富、朱秀莲、康现民各出资900元,口头约定以后如有申请使用合伙线路者,与孙井富、朱秀莲、康现民平均分摊该2700元线路款。兰岚出资400元,不参与分摊。康丽萍于2005年7月购买现居住的院子,因用电线路使用发生纠纷,2008年1月6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调解,孙井富、康现民、康丽萍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有以下内容:“2007年11月27日,北关街北郊乡政府家属院居民孙井富到所反映邻居康丽萍占用孙井富等人合伙线路的问题,北郊派出所遂派邵新民等民警对此事进行调查,经查系康丽萍从自己家前院其父亲康现民家接一路线路,供自己家使用。针对此事,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工作,现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康现民主动将合伙线路使用权转让给康丽萍,自2008年1月6日12时起,康现民不再使用合伙线路;二、孙井富等人不再追究康丽萍私自使用合伙线路的责任”。孙井富以“合伙线路代表”的名义签了字。兰岚、朱秀莲不同意康丽萍成为线路合伙人。康丽萍申请电业局于2008年7月4日安装了电表。一审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本案所涉合伙线路系孙井富、兰岚、朱秀莲、康现民于2004年架设,康丽萍于2005年7月购买现居住的院子,其使用合伙线路,应征得合伙线路产权人的同意,康丽萍无证据证明孙井富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兰岚、朱秀莲的授权,该协议属效力待定,双方因履行协议出现纠纷,且事后兰岚、朱秀莲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康丽萍不能依此取得合法使用权。康丽萍使用合伙线路取得了便利,给孙井富、兰岚、朱秀莲造成的损失在于用电负荷的增加,加快了线路的老化。酌定由康丽萍赔偿孙井富、兰岚、朱秀莲线路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康丽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井富、兰岚、朱秀莲线路损失300元(截止2008年7月4日,电业局为康丽萍新装电表前);二、驳回孙井富、兰岚、朱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井富、兰岚、朱秀莲负担30元,由康丽萍负担20元。康丽萍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线路老化费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北郊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是合伙线路的合伙人,有权使用合伙线路,请求二审改判。孙井富、兰岚、朱秀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康丽萍自2005年7月购买现居住的院落后,未经用电线路合伙人孙井富、兰岚、朱秀莲同意,即使用合伙线路,并因此发生纠纷,虽经北郊派出所调解,孙井富也以合伙人代表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但事后其他合伙人兰岚、朱秀莲对孙井富的行为并不认可,对协议内容不接受,因此,调解协议无效。孙井富、兰岚、朱秀莲起诉时主张损失1415.6元,但该损失数额的计算缺少相应的证据。一审根据康丽萍新装电表前这段时间内的用电事实及情节,酌情判令康丽萍对线路合伙人予以赔偿,合情、合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二审应予维持。康丽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