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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麟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春艳故意伤害赔偿经济损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麟执字第43号申请人谢某某,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张某某故意伤害赔偿经济损失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已于2009年2月6日自觉履行了本案全部案款,本案已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渭滨区高家村镇太寅村、太寅村三组的收入不再扣留,已扣留的返还被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已提取的除外)。二、本院的(2006)麟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侯虎勤执行员  闫纪明执行员  黄宏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瑞春 微信公众号“”